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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49986号“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0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384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9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一家科技与文化融合的未来高新产业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8499862号“恐龙归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档案资料;
2、荣誉证书及原异议人企业介绍;
3、展会宣传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明信片;海报;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99862号“恐龙归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照相架;印刷出版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组合方式相近,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349986号“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从事演出的制作、主张、现场表演,自2010年开始主办、组织以“恐龙归来”为主题的舞台剧项目。被异议商标源自于申请人创作的《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该舞台剧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舞台剧宣传及演出情况;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宣传资料;
4、舞台剧评价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正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普通印刷字体。被异议商标“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恐龙归来”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一家科技与文化融合的未来高新产业企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8499862号“恐龙归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1、档案资料;
2、荣誉证书及原异议人企业介绍;
3、展会宣传照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明信片;海报;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499862号“恐龙归来”商标核定商品为第16类“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照相架;印刷出版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组合方式相近,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二者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0349986号“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从事演出的制作、主张、现场表演,自2010年开始主办、组织以“恐龙归来”为主题的舞台剧项目。被异议商标源自于申请人创作的《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该舞台剧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以上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舞台剧宣传及演出情况;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宣传资料;
4、舞台剧评价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正确。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异议裁定予以佐证。
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向我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普通印刷字体。被异议商标“恐龙归来之小精灵探险记”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恐龙归来”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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