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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66090号“汉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000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487495号“汉庭”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旅馆预订”等服务上使用是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是对其的复制与摹仿,主观上带有恶意。“汉庭”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达到了驰名程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明;异议人商标列表;行业协会推荐证明;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审计报告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汉庭”与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7495号“汉庭”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中国住宿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在香港成立。异议人拥有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家子公司,汉庭(天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异议人兄弟公司。异议人的住宿经营业务由上述四个公司共同完成。“汉庭”商标2008年8月28日在中国获得注册,并许可上述四家公司使用。异议人称其多年来一直在全国同行业名列前茅,在行业内保持领军企业的经济实力。截止2015年底,异议人在中国超过350个城市已经拥有2700多家酒店和50000多员工。异议人自2008年开始使用“汉庭”商标,并通过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在北京、上海、广东、福建等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目前异议人在“餐厅;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拥有多个“汉庭”系列商标,“汉庭”商标还于2013年1月获得“上海著名商标”认定。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2013-2015年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异议人主要办事机构图片、行业协会推荐证明、国内客户一览表、异议人商标管理制度及受保护记录、异议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广告合同及发票、上缴税款证明、2012-2016所获荣誉以及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情况的证明资料等材料为证。异议人的“汉庭”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我局认定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上的“汉庭”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766090号“汉庭”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经过实际使用同样产生了显著性。异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理由书未盖有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公章,应视为未提交。“汉庭”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持续使用及宣传,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无论对被异议商标还是既有权利都不具有以实际使用为目的意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情况
  1、被异议商标由杭州鸿昌行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汽车出租”等服务上,于2016年11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
  2、引证商标由力山森堡(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止。于2014年3月6日转让于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二、生产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由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2013、2014年度审计报告可证明申请人的营业收入及营业利润等经济指标。被申请人提交的由中国饭店协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申请人在2011-2015年行业排名均位列前三名,是中国酒店集团规模50强,是中国经济型连锁品牌规模30强企业。
  申请人产品国内销售区域:北京、上海、广东、安徽、福建、甘肃、贵州、河北、河南、湖北、黑龙江等全国大部分省市。
  以上事实有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佐证;行业排名由中国饭店协会(登记管理机关:民政部)出具的行业排名证明予以佐证。销售区域有相关发票、合同在案佐证。
  三、广告宣传情况
  申请人通过多种宣传形式及载体对引证商标及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主要包含电视、网络、报纸杂志等。经审计,2012-2014年间,申请人投入广告费用分别为503.2万元、719.3万元、1054.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上海中金会计师事务所、上海琳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
  四、获奖情况
  2013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汉庭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3-2015);2012、2013、2014汉庭评为中国酒店业十大影响力经济型酒店品牌等。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获奖荣誉证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须符合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及系争商标的注册或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要件。具体到本案,引证商标通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荣获多项荣誉。申请人产品销售区域较广,销售量大。申请人通过报刊、电视广告、网络宣传等形式对引证商标进行了宣传,广告宣传范围涵盖全国。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上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我局认定引证商标为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出租”等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申请人具有某种联系,系不正当利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市场声誉的行为,易对公众产生误导,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