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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34712号“ZHIZHUXI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0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51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以制鞋业为龙头、多元化发展的大型民营无区域性集团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027408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9346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9485号“蜘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2756号“双蜘蛛 TWIN SP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01317号“金蜘蛛 Goidsp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01318号“蜘蛛皇 Spide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60338号“蜘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71538号“蜘蛛网 spider we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蜘蛛王及图”商标早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与抄袭,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会极大地损害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声誉,欺骗消费者,导致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HIZHUXIA”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7408号、第5429346号“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及整体呼叫近似,双方商标因此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帽;帽子;袜;短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等非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相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诸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5904753号“ZHIZHUXIA”商标已获准注册,该商标的异议决定书中曾判定申请人与本案原异议人的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完整包含在向我局提交的异议理由中,并补充提交了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信息、相关裁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香港蜘蛛侠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予吴达文,即本案申请人。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
三、原异议人的“蜘蛛王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的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先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由拼音“ZHIZHUXI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蜘蛛王”、“双蜘蛛”、“金蜘蛛”、“蜘蛛皇”、“蜘蛛”、“蜘蛛网”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亦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拼音“ZHIZHUWANG”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毗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以制鞋业为龙头、多元化发展的大型民营无区域性集团有限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027408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9346号“蜘蛛王 ZHIZHU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59485号“蜘蛛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2756号“双蜘蛛 TWIN SPI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3600号“蜘蛛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101317号“金蜘蛛 Goidspi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01318号“蜘蛛皇 Spiderk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460338号“蜘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171538号“蜘蛛网 spider we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蜘蛛王及图”商标早已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恶意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与抄袭,损害原异议人的权利,其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会极大地损害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原异议人声誉,欺骗消费者,导致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ZHIZHUXIA”指定使用于第25类“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7408号、第5429346号“蜘蛛王ZHIZHUW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合及整体呼叫近似,双方商标因此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帽;帽子;袜;短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等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等非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原异议人相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诸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5904753号“ZHIZHUXIA”商标已获准注册,该商标的异议决定书中曾判定申请人与本案原异议人的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行政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完整包含在向我局提交的异议理由中,并补充提交了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信息、相关裁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香港蜘蛛侠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于2016年12月20日转让予吴达文,即本案申请人。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等商品上。
三、原异议人的“蜘蛛王及图”商标于2005年被我局认定为使用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的为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九先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双方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由拼音“ZHIZHUXI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蜘蛛王”、“双蜘蛛”、“金蜘蛛”、“蜘蛛皇”、“蜘蛛”、“蜘蛛网”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亦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拼音“ZHIZHUWANG”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地理位置毗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另外,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业务往来等关系。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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