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20763518号“答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9 17:01 阅读()
申请人因第20763518号“答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40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答魔”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55857号“答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导游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导游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原异议人的第17055857号“答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属于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其应不予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1类教育、导游服务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导游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准予被异议商标在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组织彩票发行服务已被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准予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不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异议商标“答魔”与引证商标“答摩”相比较,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导游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导游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导游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答魔”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55857号“答摩”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导游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导游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原异议人的第17055857号“答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属于易产生不良影响的商标,其应不予注册。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41类教育、导游服务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导游服务、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服务、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书籍出版服务上的注册,准予被异议商标在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组织彩票发行服务已被我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准予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不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异议商标“答魔”与引证商标“答摩”相比较,文字组成相近、呼叫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导游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导游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导游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导游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