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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鹿现代农业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6:4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490701号“华鹿现代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180号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5年04月20日至2018年04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人简介;
  2、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的38件知名商标通知;
  3、绿色食品证书及贴有包头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标签的蔬菜产品;
  4、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连锁便民店销售图片、产品发货图片;
  5、包装箱订货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入库单及发票;
  6、2016年7月包头市东河区农业发展纪实视频;
  7、包头市蔬菜工厂化育苗科技示范基地牌匾;
  8、种苗销售合同及发票、育苗温室种苗出货视频;
  9、种苗包装箱订货合同、银行回单、入库单、发票;
  10、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官网文章及搜狐网的网页打印页;
  11、包头市人民政府官网文章;
  12、种子许可证和相关报道;
  13、包头市农牧局官网展会报道及现场照片;
  1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包头市华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小麦;玉米;植物;籽苗;新鲜水果;新鲜蘑菇;新鲜蔬菜;植物种子;菌种;活动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4月13日。经审核,于2015年9月10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华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1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信息说明申请人为复审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非复审使用的直接证据;申请人简介为形成于2019年的网页打印件,非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证据2为相关知名商标列表,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无关。证据3为甜椒、西红柿、茄子、黄瓜等蔬菜产品照片,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经扫描二维码查询确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合法售卖的蔬菜商品。证据4、5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案外人销售小柿子、香瓜、草莓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证据6中的纪实视频中显示复审商标,说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报道。证据7为牌匾照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8、9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案外人销售蔬菜苗、育苗等商品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箱订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出货视频等证据材料。证据10中的官网报道显示申请人配合东河区政府完成经济林建设工作,还进行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已成为经济林示范点之一。证据11、12、13非指定期间内产生的证据,不予采信。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林木、番茄、甜椒、香瓜、蔬菜种苗”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上述商品并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中的规范性商品,从商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上看,可将之归纳至《区分表》中3101、3105-3107群组中的“树木、新鲜水果、鲜鲜蔬菜、植物种子”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蘑菇、菌种”商品分别属于3106、3107群组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林木、番茄、甜椒、香瓜、蔬菜种苗”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树木、新鲜水果、新鲜蘑菇、鲜鲜蔬菜、植物种子、菌种”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应予维持。
  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核定的“小麦;玉米;植物;籽苗;活动物”商品已在市场流通领域进行使用,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官网介绍资料、包头市农牧局官网打印件等证据显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玉米-大豆带状复合种植技术”进行研发并建立示范基地,在其园区内还建有薰衣草庄园、乌鸡及羊等养殖观光区,其对前述商品具有充足使用意图。商标法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制度系为督促注册人合法、有效的使用注册商标,发挥商标应有的价值,申请人注册及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符合该制度立法目的,故复审商标在“小麦;玉米;植物;籽苗;活动物”商品上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104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