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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点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6: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3479420号“支点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撤201208553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事实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支点及图”商标不仅是申请人重要商标,也是申请人开办的支点艺术工作室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知名度,从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注“支点及图”商标的《古代历史文化故事》书籍原件;
2、2016-2017电影与电视节目制作作品集;
3、2015-2018数字成像服务作品集;
4、2017版式设计与插图作品集;
5、2017-2019在线电子教学作品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孙雅平和邓耀明共同于2003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影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摄影;公共游乐场;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学校(教育);培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影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摄影;公共游乐场;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具有一定随意性,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向相关公众真实、有效、公开的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4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事实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支点及图”商标不仅是申请人重要商标,也是申请人开办的支点艺术工作室的商号,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知名度,从未出现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标注“支点及图”商标的《古代历史文化故事》书籍原件;
2、2016-2017电影与电视节目制作作品集;
3、2015-2018数字成像服务作品集;
4、2017版式设计与插图作品集;
5、2017-2019在线电子教学作品集。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孙雅平和邓耀明共同于2003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影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摄影;公共游乐场;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学校(教育);培训;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影制作;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数字成像服务;摄影;公共游乐场;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5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具有一定随意性,且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上述证据缺乏具有公信力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向相关公众真实、有效、公开的提供了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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