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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6:03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58176号“京东jing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001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通过任何销售渠道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同时,申请人又通过对主要的燃料零售和销售公司进行调查发现,相关从业人员及被调查的公司在最近三年也未见过任何形式的有关该品牌商品的广告宣传或推广活动。此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和复审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5、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6、罐区、厂区、运输车辆、员工、产品照片;
7、成品油购销合同、发票、资金往来凭证;
8、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
9、相关裁定(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或者没有证据效力,或者所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涉及的商品主要是“汽油、柴油”,并无体现“工业用蜡”商品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工业用蜡、煤、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2016年11月29日经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1615号决定,复审商标在“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工业用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煤、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工业用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罐区、厂区、运输车辆“京东”商标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发票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汽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为复审商标的实际宣传进行必要的商业投入或者其他准备工作。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复审商标在汽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酒精(燃料)、柴油、煤油、石油气商品与汽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工业用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工业用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相关市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并未通过任何销售渠道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同时,申请人又通过对主要的燃料零售和销售公司进行调查发现,相关从业人员及被调查的公司在最近三年也未见过任何形式的有关该品牌商品的广告宣传或推广活动。此外,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有关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进行了调阅。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和复审程序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2、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5、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6、罐区、厂区、运输车辆、员工、产品照片;
7、成品油购销合同、发票、资金往来凭证;
8、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
9、相关裁定(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上述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或者没有证据效力,或者所证明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涉及的商品主要是“汽油、柴油”,并无体现“工业用蜡”商品的证据材料。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4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工业用蜡、煤、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2016年11月29日经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101615号决定,复审商标在“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工业用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煤、蜡烛、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且该决定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工业用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及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再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发票以及罐区、厂区、运输车辆“京东”商标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发票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照片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汽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为复审商标的实际宣传进行必要的商业投入或者其他准备工作。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复审商标在汽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料、酒精(燃料)、柴油、煤油、石油气商品与汽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但综合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工业用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燃料、酒精(燃料)、汽油、柴油、煤油、石油气”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工业用蜡”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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