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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电”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5:54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15173号《关于第3277411号“雷电”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34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淘宝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进军经营的淘宝店铺有52笔“雷电”U盘产品交易成功的记录。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关于“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之规定,鉴于淘宝交易记录由淘宝网平台经营者保存,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申请人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前述交易记录,并结合当庭勘验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经公证的实物照片、当庭出示的产品实物,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U盘产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考虑到复审商标申请之时,U盘属于非规范商品名称,而U盘具有通过USB接口与电脑连接的特征,故可将其归入计算机外围设备范畴。据此,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U盘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该商标在核定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使用。至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因与U盘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U盘产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考虑到复审商标申请之时,U盘属于非规范商品名称,而U盘具有通过USB接口与电脑连接的特征,故可将其归入计算机外围设备范畴。据此,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U盘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该商标在核定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上的使用。至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因与U盘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故复审商标在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3277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