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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花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8: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17728545号“牡丹花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3124号“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72721号“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花王”是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合资公司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文字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一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抄袭摹仿他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如果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不仅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之风,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下载的花王(中国)企业概要的网页打印件;2.申请人与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花王(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据;3.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打印件;4.“花王”品牌销售使用、广告宣传、报纸杂志报道等证据;5.申请人关联公司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获证书复印件;6.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商评字【2019】第000006123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2.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卫生巾带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86期(2018年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卫生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09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5、20、35等类别上的“郎朗”、“小明同学”、“爱立生”、“优步”、“拉拉裤”、“牡丹花王”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卫生巾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花王”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其与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花王”相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郎朗”、“小明同学”、“爱立生”、“优步”、“拉拉裤”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或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3124号“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72721号“花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花王”是申请人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合资公司的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使用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文字近似,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一贯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抄袭摹仿他人具有高知名度的商标,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如果维持争议商标注册,不仅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还会助长“傍名牌”之风,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下载的花王(中国)企业概要的网页打印件;2.申请人与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花王(上海)产品服务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据;3.引证商标一、二信息打印件;4.“花王”品牌销售使用、广告宣传、报纸杂志报道等证据;5.申请人关联公司花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所获证书复印件;6.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1.商评字【2019】第000006123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复印件;2.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1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卫生巾带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586期(2018年2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卫生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有309枚商标,其中包括在第3、5、20、35等类别上的“郎朗”、“小明同学”、“爱立生”、“优步”、“拉拉裤”、“牡丹花王”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卫生巾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卫生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花王”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在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其与将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花王”相近似的标志申请注册为本案争议商标,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郎朗”、“小明同学”、“爱立生”、“优步”、“拉拉裤”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与知名人物姓名或其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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