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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关内关外 JIAGUANNEIGUANWAI”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7: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7日对第25638615号“家关内关外 JIAGUANNEIGUANW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81186号“关里关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早先的“关内关外”商标已被行政机关及法院认定为与“关里关外”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从2015年开始申请多个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且经检索查询到被申请人在北京市的餐厅共计六家,但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本案争议商标的表现形式有一定区别,其实际使用行为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第43类商标注册情况及第17038967号商标流程信息;
  2、被申请人门店清单及商标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关内关外”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字号,被申请人善意注册并使用与其企业文化及字号相关的系列商标,并非具有恶意。申请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济南关里关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且申请人却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关内关外”商标后申请相同的商标,申请人实际是抢注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作品登记证书;
  2、“关内关外”百度百科;
  3、被申请人“家关内关外龙江融合菜”商标驳回通知书;
  4、申请人的“关内关外”商标信息及流程信息;
  5、济南关里关外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网络报道情况资料;
  6、济南森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亿企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7、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资料以及网络搜索的相关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法院判决(复印件形式)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28年7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家关内关外”及对应的拼音“JIAGUANNEIGUANWAI”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关里关外”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有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或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服务上,申请人并未提交在这些服务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等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关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关内关外”商标后申请相同的商标,申请人实际是抢注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主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该主张应另案提出评审申请,且该主张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可以并存的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