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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鹰”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7: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4日对第19912675号“金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09050号“鹰金钱及图”商标、第4106072号“鹰金钱及图”商标、第1067165号“鹰金钱及图”商标、第525650号图形商标、第525881号图形商标、第1035742号“鹰金钱及图”商标、第872919号“EAGLECOIN”商标、第55106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67165号“鹰金钱及图”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十分相似,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是一种搭便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驰名商标公告、荣誉证书;
  3.媒体报道、商品包装、广告宣传及其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金鹰”是答辩人的核心品牌,答辩人最早的一枚第684289号“金鹰”商标注册于1994年,后因错过续展时间使得上述商标失效,为保护自主品牌,答辩人提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主观目的正当。答辩人于2009年3月发表了“金鹰图”作品,于2012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二、答辩人申请的“金鹰金旺”、“金鹰厨香”、“金鹰万事旺”商标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答辩人正当的品牌建设之举,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构成摹仿他人商标。三、“金鹰”是答辩人旗下知名“植物油、食用油”品牌,至今已是一个近25年历史的老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较高。四、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三仍然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商标档案、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检验报告、“金鹰”系列产品线上招商材料;
  3.作品登记证书、“金鹰”系列商标档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主张答辩人的第684289号“金鹰”商标已销亡,已是无效商标,不具备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只有作品名称,看不到图样,且著作权与商标不属于同一范畴,不具有可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体现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揭阳市金旺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29类进食用油、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0期(2018年10月21日)《商标公告》上,于2017年10月20日名义变更为广东金旺食品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2]第20069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鹰金钱及图”商标在第29类鱼、水产品、鱼罐头、水产罐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的第684289号“金鹰”商标于1992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虽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但其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人于1996年申请注册的“鹰金钱及图”商标,并且“金鹰”商标属于被申请人名下的“金鹰”、“金旺”、“金鹰金旺”、“金鹰厨香”系列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最早的“金鹰”商标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对“金鹰”商标曾拥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并非出于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金鹰”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第1067165号“鹰金钱及图”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本案中,在被申请人对“金鹰”商标曾拥有在先权利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7165号“鹰金钱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