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如放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5:49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4日对第21218186号“如放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07323号“放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放下”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为日常用语,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6期(2017年1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放下”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商品、指定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争议商标“如放下”并非其指定服务上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通用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方式、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如放下”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07323号“放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放下”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为日常用语,缺乏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26期(2017年11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放下”存在一定的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三、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标志本身、商标指定商品、指定服务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争议商标“如放下”并非其指定服务上的法定通用名称或约定俗成通用名称,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咖啡馆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方式、内容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争议商标“如放下”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酒吧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上一篇:“盼酷大眼睛”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天创世缘”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