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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盼酷大眼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5:4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17244361号“盼酷大眼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76628号“盼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6624号“PANCO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7997777号“PANCO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司法裁定及判决;
2、商标注册信息;
3、品牌介绍及网络搜索信息;
4、销售、参展及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金忞湜于2012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运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于2014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20日由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转让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现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崔晸旭于2010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运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于2011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2015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名下,于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转让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盼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中文商标“盼酷”与其英文商标“pancoat”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盼酷大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所对应的中文“盼酷”,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童装、运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上述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另,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76628号“盼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976624号“PANCO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7997777号“PANCO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司法裁定及判决;
2、商标注册信息;
3、品牌介绍及网络搜索信息;
4、销售、参展及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于2016年8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由金忞湜于2012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运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于2014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5年12月20日由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转让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现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崔晸旭于2010年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运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于2011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于2015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名下,于2018年1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转让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盼酷”,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中文商标“盼酷”与其英文商标“pancoat”已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盼酷大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所对应的中文“盼酷”,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童装、运动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互有重叠。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上述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另,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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