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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eone”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4: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22934157号“Cle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161013号“DON CORLE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电影作品《GODFATHER》和电影内人物名称和场景著作权。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版权作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起市场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21085547号案件):
1、百度等网络搜索介绍;
2、《教父》相关介绍;
3、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第16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The Godfather”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外文,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与申请人主张的标识及人物角色名称亦不相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1161013号“DON CORLEON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享有电影作品《GODFATHER》和电影内人物名称和场景著作权。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模仿抄袭申请人在先版权作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引起市场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参见第21085547号案件):
1、百度等网络搜索介绍;
2、《教父》相关介绍;
3、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5月20日通过第164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The Godfather”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的外文,亦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与申请人主张的标识及人物角色名称亦不相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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