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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牌CRAN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5:31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04038号《关于第203866号“鹤牌CRAN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8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能够相互对应,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实际销售了“鹤牌”全自动量热仪、碳氢元素分析仪、灰熔点测定仪等商品,并已实际履行,由于“鹤牌”系诉争商标“鹤牌CRANE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上述使用形成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该证据可以看作是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作为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的佐证,侧面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为使用诉争商标作出了必要的准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全自动量热仪、碳氢元素分析仪、灰熔点测定仪等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上述商品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因此,将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对其进行归类。被申请人已经使用的全自动量热仪从功能上看属于量热仪的一种,因此,诉争商标在全自动量热仪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看作是在量热仪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量热仪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诉争商标在碳氢元素分析仪、灰熔点测定仪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煤炭活性测定仪与碳氢元素分析仪、灰熔点测定仪同属于煤炭化验设备,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煤炭活性测定仪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综上,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和发票能够相互对应,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实际销售了“鹤牌”全自动量热仪、碳氢元素分析仪、灰熔点测定仪等商品,并已实际履行,由于“鹤牌”系诉争商标“鹤牌CRANE及图”的显著识别部分,上述使用形成并未改变诉争商标的显著特征,因此该证据可以看作是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作为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的佐证,侧面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为使用诉争商标作出了必要的准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全自动量热仪、碳氢元素分析仪、灰熔点测定仪等商品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上述商品以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因此,将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对其进行归类。被申请人已经使用的全自动量热仪从功能上看属于量热仪的一种,因此,诉争商标在全自动量热仪商品上的使用可以看作是在量热仪商品上的使用,诉争商标在量热仪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如上所述,在案证据已经证明诉争商标在碳氢元素分析仪、灰熔点测定仪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而煤炭活性测定仪与碳氢元素分析仪、灰熔点测定仪同属于煤炭化验设备,二者已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在煤炭活性测定仪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综上,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维持。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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