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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4: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16252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Woezel&Pip(乌士儿和平平)》系列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小鼹鼠”美术作品是申请人《Woezel&Pip(乌士儿和平平)》系列作品中的动画人物形象之一,申请人作为《Woezel&Pip(乌士儿和平平)》系列作品相关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被许可人,其就“小鼹鼠”美术作品具有合法的权利,且受我国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小鼹鼠”动画人物形象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等洽商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了解到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抢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Woezel&Pip、古斯赫•内德霍斯特网络介绍及中文译文;2、动画人物形象草图;3、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与CMM娱乐有限公司签署的许可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4、《Woezel en Pip》图画书页面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5、荷兰公共广播公司网站动画片截图及视频文件;6、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7、申请人与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格辛克工作室签署的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8、声明与确认书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9、奖杯照片;10、(2018)沪静证经字第3263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11、来往邮件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6月21日刊登在第150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唱片、动画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小鼹鼠”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3、7中知识产权相关协议、证据4图画书页面、证据8声明与确认书、证据10网页公证书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作品为《Woezel&Pip》系列作品中动画人物形象之一,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我国与荷兰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在荷兰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同时,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商业利用和开发《Woezel&Pip》系列作品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并且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主体特征、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Woezel&Pip系列图书、音乐、电视节目、游戏软件等已公开发行、销售。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未经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之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Woezel&Pip(乌士儿和平平)》系列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小鼹鼠”美术作品是申请人《Woezel&Pip(乌士儿和平平)》系列作品中的动画人物形象之一,申请人作为《Woezel&Pip(乌士儿和平平)》系列作品相关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被许可人,其就“小鼹鼠”美术作品具有合法的权利,且受我国法律保护。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小鼹鼠”动画人物形象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等洽商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了解到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抢注意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Woezel&Pip、古斯赫•内德霍斯特网络介绍及中文译文;2、动画人物形象草图;3、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与CMM娱乐有限公司签署的许可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4、《Woezel en Pip》图画书页面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5、荷兰公共广播公司网站动画片截图及视频文件;6、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及中文译文;7、申请人与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格辛克工作室签署的协议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8、声明与确认书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9、奖杯照片;10、(2018)沪静证经字第3263号公证书及中文译文;11、来往邮件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6年6月21日刊登在第1508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唱片、动画片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所主张的“小鼹鼠”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证据3、7中知识产权相关协议、证据4图画书页面、证据8声明与确认书、证据10网页公证书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作品为《Woezel&Pip》系列作品中动画人物形象之一,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我国与荷兰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在荷兰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同时,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全球范围内商业利用和开发《Woezel&Pip》系列作品及相关的知识产权,并且授权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我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再次,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作品在构图要素、主体特征、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Woezel&Pip系列图书、音乐、电视节目、游戏软件等已公开发行、销售。申请人所主张的涉案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难谓巧合,在此情况下,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在未经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之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金牛座音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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