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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3: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20840023号“C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34623号“Du Bang 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16702号“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地区,其应知悉申请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加剧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证明书、采购订单、参展资料、产品及包装图片、广告宣传资料等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版权登记表》、被申请人所属公司情况介绍光盘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绳;编织袋;集装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智能玩具;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在本案中不构成在先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商品,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Du Bang CY及图”、“CY及图”商标使用在“包装绳;编织袋;集装袋”等相关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u Bang CY及图”、“CY及图”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Du Bang CY及图”、“CY及图”相关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434623号“Du Bang 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16702号“C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引证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同一地区,其应知悉申请商标注册情况,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行为构成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加剧不公平的市场竞争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证明书、采购订单、参展资料、产品及包装图片、广告宣传资料等光盘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证、《版权登记表》、被申请人所属公司情况介绍光盘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绳;编织袋;集装袋”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4月21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智能玩具;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在本案中不构成在先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商品,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Du Bang CY及图”、“CY及图”商标使用在“包装绳;编织袋;集装袋”等相关商品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Du Bang CY及图”、“CY及图”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合申请人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Du Bang CY及图”、“CY及图”相关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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