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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鼎轩”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3:4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8日对第14160779号“金鼎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811465号“金鼎轩 GOLDEN TRIPOD ATT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2061号“金鼎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54684号“金鼎轩 JIN DING X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是“金鼎轩”品牌的创始人,在餐饮服务行业经多年宣传发展已成为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金鼎轩”品牌的恶意抢注,并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为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金鼎轩”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9月7日注销,争议商标也未进行转让,被申请人不可能对争议商标进行使用,争议商标已失去作为商标的生命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扰乱市场秩序,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与第五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
  1. “新华网”有关“金鼎轩”的报道文章;
  2. “金鼎轩”企业涉税证明;
  3. “金鼎轩”相关荣誉证明资料;
  4. 广告合同;;
  5. 地铁雍和宫站指示路牌照片;
  6. 在先裁决;
  7. 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2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21日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园艺”等服务上。
  2. 三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酒吧;咖啡馆”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3. 申请人杜春江曾为北京金鼎轩酒楼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金鼎轩”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金鼎轩”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在“餐厅;酒吧;咖啡馆”等服务上,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园艺”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相关行业,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服务在实际市场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餐饮服务”相关服务项目,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同,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先商号权”情形。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餐饮服务”相关服务项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金鼎轩”商标使用在“美容院;园艺”等相关服务项目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金鼎轩”商标的抢注。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或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