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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BRAD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3:3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5日对第16618378号“SCBRAD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门从事葡萄酒酿造和生产的企业,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葡萄酒上使用“SCHRADER”品牌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SCHRADER”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无法区分,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复印件):
  1、申请人在葡萄酒上使用引证商标的图片;
  2、葡萄酒排行榜以及加利福尼亚最贵的10款葡萄酒;
  3、申请人将“SCHRADER”品牌葡萄酒出售给杰森洋行的销售记录之一;
  4、杰森洋行2016年“SCHRADER”品牌葡萄酒预售微信宣传文章;
  5、纳帕谷论坛、百度搜索结果;
  6、被申请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的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实施的《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均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图片、销售记录等证据,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或并非是在中国使用证据,且多为单方自制证据,综合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商号“SCHRADER”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系在类似商品上对在先已注册商标或初步审定商标的保护,本案引证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故本案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仅有12枚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