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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域天与德”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3: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1321265号“雪域天与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天佑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与申请人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第7546619号“天佑德Tian youde及图”商标、第17067148号“传奇天佑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类似案例裁定;
2、申请人网站介绍及资质证明;
3、申请人“天佑德”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4、申请人商标产品信息、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的各项广告宣传及推广合同信息;
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28日第16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清酒、白酒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开胃酒、清酒、白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之一“天与德”,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天佑德”、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之一“天佑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天佑德”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天佑德”商标经过使用与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在2010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与申请人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第7546619号“天佑德Tian youde及图”商标、第17067148号“传奇天佑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类似案例裁定;
2、申请人网站介绍及资质证明;
3、申请人“天佑德”系列商标档案信息;
4、申请人商标产品信息、合同、发票等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的各项广告宣传及推广合同信息;
6、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28日第163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清酒、白酒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开胃酒、清酒、白酒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之一“天与德”,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天佑德”、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汉字之一“天佑德”,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天佑德”商标经过其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无需再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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