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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3:2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19248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X”、“XTEP”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3141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295号“XTEP 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2632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3196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2011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83052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53695号“X 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06111号“特步 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及相关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相关“X”标识国内国外商标注册保护一览表;
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三、部分荣誉证书;
四、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裁定或判决;
五、他人注册Nextep、Step商标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被申请人获得相关荣誉;
二、宣传使用图片;
三、相关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天猫上销售知名品牌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南安市佳丽毛衫织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第25类 “服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雨衣;皮带(服饰用);帽;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字母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X”、“XTEP”的复制、摹仿,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43141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295号“XTEP 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42632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983196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82011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183052号“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453695号“X 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106111号“特步 XT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及相关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相关“X”标识国内国外商标注册保护一览表;
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裁定书及法院判决;
三、部分荣誉证书;
四、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裁定或判决;
五、他人注册Nextep、Step商标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抄袭。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被申请人获得相关荣誉;
二、宣传使用图片;
三、相关发票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天猫上销售知名品牌的产品图片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南安市佳丽毛衫织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9月7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第25类 “服装”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雨衣;皮带(服饰用);帽;鞋(脚上的穿着物);袜;围巾;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的字母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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