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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壹米滴答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3: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28442346号“豫壹米滴答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773045号“壹米滴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72104号“壹米滴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于物流行业,且与申请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明牌、搭便车”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
  一、申请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关于壹米滴答VI设计的合同;
  二、壹米滴答VI设计费用的报销单及专用发票;
  三、“河南壹米滴答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四、申请人在河南省开展物流业务的时间及设立的网点;
  五、壹米滴答的介绍及企业荣誉;
  六、申请人字号的使用证据;
  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名下的全资子公司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及合同签订主体确认函;
  八、申请人在西安、成都等各加盟省区的网点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非傍名牌,搭便车。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对“豫”字的相关含义解释及申请人官网上对于“壹米滴答”来源的解释等证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临颍壹米滴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8年11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于2017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空中运输”等服务上,初审公告日期为 2018年3月13日,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三、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第39类 “搬运”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递送;货运;运输;货物发运;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包裹投递;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信件投递;邮购货物的递送;信件快递”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运输;贵重物品的保护运输;包裹投递”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美术作品等。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在没有提供标识创作原稿、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其所主张的“壹米滴答及图”标识的在先著作权人。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新闻、企业荣誉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申请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