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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正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2:4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5日对第19402401号“大正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历史悠久,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获得商标专用权的第7555338号“大正製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引证商标源自申请人日文商号,通过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及其商号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属于“傍名牌”和“搭便车”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大正”为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同时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半段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概要;
  2、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一览表;
  3、引证商标注册证;
  4、申请人2012年年度会计年度报告;
  5、关于申请人公司、“力保健”产品以及上海大正力保健有限公司的介绍;
  6、上海大正力保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
  7、上海大正力保健有限公司主页上的关于申请人在中国设立的公司的概要情况、力保健的发展历程及产品介绍;
  8、力保健产品的食品批准证书、检验报告、保健食品受理通知书;
  9、大正力保健有限公司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0、会计报告表及审计报告;
  11、《上海特殊用途饮料》市场占有率证明。
  12、profound相关统计数据;
  13、申请人向上海迈可鼎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用的付款凭证;
  14、各广告监测报告;
  15、电视及广播广告播出证明;
  16、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7、百度、维基百科等关于力保健的相关信息;
  18、力保健产品获奖资料;
  19、申请人大正制药产品的网络报道及电商平台上的销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3月23日由被申请人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人食用麦芽”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7月20日,于201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1年2月20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颗粒;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品;食盐;咖啡饮料;茶;醋;调味料”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大正社”与引证商标“大正製藥”均包含汉字“大正”,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剩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故在剩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大正社”与申请人商号“大正製藥”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蜂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