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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豹”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2: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2日对第23689264号“正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34201号“正豹ZHE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正豹”品牌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知名度和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名下已有218枚商标,大量抢注“天猫旗舰店”等网络知名店铺名称及品牌。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大量囤积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2、申请人印有“正豹”标识的产品图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杨天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摇摆机;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钓鱼用具;运动腰带;护膝(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射箭用器具;运动用球;智能玩具商品上,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3、引证商标由郑可年于2011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4、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金交椅”、“康智奇”、“阿沙娒”、“奥斯玛”等大量与知名商标有关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均为“正豹”,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摇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成立的前提要件为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争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与之在行业类别、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人的显著认读汉字“正豹”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汉字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金交椅”、“佛伦佛”、“欧伊品”、“康智奇”、“奥斯玛”、“阿沙娒”等多个与知名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034201号“正豹ZHE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正豹”品牌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知名度和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影响力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为职业抢注人,其名下已有218枚商标,大量抢注“天猫旗舰店”等网络知名店铺名称及品牌。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为恶意抢注人,大量囤积知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
2、申请人印有“正豹”标识的产品图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0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深圳杨天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健身摇摆机;锻炼身体器械;健美器;钓鱼用具;运动腰带;护膝(体育用品);体育活动器械;射箭用器具;运动用球;智能玩具商品上,于2018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3、引证商标由郑可年于2011年10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专用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4、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还申请注册了“金交椅”、“康智奇”、“阿沙娒”、“奥斯玛”等大量与知名商标有关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注册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显著认读汉字均为“正豹”,呼叫、文字构成相同,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身摇摆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成立的前提要件为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争议商标所指定的商品与他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原则上相同或者类似。申请人主张其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与之在行业类别、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申请人的显著认读汉字“正豹”具有独创性,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汉字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多达200余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金交椅”、“佛伦佛”、“欧伊品”、“康智奇”、“奥斯玛”、“阿沙娒”等多个与知名商标商号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及商号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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