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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羙哒 AIGAOD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2: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1日对第21592522号“艾羙哒 AIGAO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904754号“艾美达”商标、第14218970号“艾美达”商标、第10583697号“艾美达”商标、第17245845号“艾美达”商标、第17873718号“艾美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申请人“艾美达”品牌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应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变更证明;2、质检报告;3、作品登记证书;4、网络报道资料;5、广告发布协议;6、服务合同;7、荣誉资质;8、展会照片及效果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脚踏车、两轮机动车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艾羙哒”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组合“艾美达”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两轮机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艾羙哒”及拉丁字母组合“AIGAODA”构成,其为一般印刷体,表现形式简单,整体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3904754号“艾美达”商标、第14218970号“艾美达”商标、第10583697号“艾美达”商标、第17245845号“艾美达”商标、第17873718号“艾美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三、申请人“艾美达”品牌的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搭便车的行为,应予以制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及变更证明;2、质检报告;3、作品登记证书;4、网络报道资料;5、广告发布协议;6、服务合同;7、荣誉资质;8、展会照片及效果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在第12类自行车、三轮脚踏车、两轮机动车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初步审定或获准注册,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艾羙哒”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组合“艾美达”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两轮机动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本案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艾羙哒”及拉丁字母组合“AIGAODA”构成,其为一般印刷体,表现形式简单,整体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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