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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Y&DAVID Since185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2: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9979951号“NY&DAVID Since185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74年,是韩国最大的服装集团之一,是“HAZZYS”、“哈吉斯”及图形商标的真实所有人,享有在先权利。“HAZZYS”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认定申请人第4336131号“HAZZYS及图”商标、第433613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图形是申请人职员于2000年6月10日创作完成,并于同年9月10日在韩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命名为《哈吉斯图像》,申请人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除本案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他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查询“HAZZYS”、“哈吉斯”等资料;
  2、申请人“HAZZYS”、“哈吉斯”品牌部分产品图册;
  3、申请人在中国商标列表;
  4、申请人在中国店铺分布情况;
  5、媒体报道;
  6、广告费、宣传资料、推广合同;
  7、中国服装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进口报关单、汇款资料、审计报告等;
  8、著作权登记证书;
  9、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尼尔森(亚太)有限公司于2011年0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于2013年02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经过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背心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05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已超出五年,故其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再审理。鉴于诚实信用原则及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据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损害申请人的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之具有一定的近似性,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 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例如第10102591号“DIDI&GIGI”商标、第20203842号图形商标、第24270326号“GUIUC”商标等,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正当性。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