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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护贝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1: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8日对第30616106号“植护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植护”为申请人所独创的知名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大量使用,使得“植护”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强的显著特性与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06139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83813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06166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24843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植护”品牌以及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执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品牌授权书;
二、各知名网络官网照片;
三、品牌排名;
四、媒体报道;
五、荣誉证明;
六、相关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植护贝贝”产品展示;
二、“植护贝贝”产品检测报告;
三、“植护贝贝”产品广告宣传及品牌网站影响力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河北鑫俊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5、16类 “洗发液、婴儿尿裤、纸”等商品上。
三、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婴儿尿裤;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之情形。争议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植护”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植护”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植护”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植护”为申请人所独创的知名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与大量使用,使得“植护”系列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较强的显著特性与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06139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83813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106166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324843号“植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知“植护”品牌以及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执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品牌授权书;
二、各知名网络官网照片;
三、品牌排名;
四、媒体报道;
五、荣誉证明;
六、相关发票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未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植护贝贝”产品展示;
二、“植护贝贝”产品检测报告;
三、“植护贝贝”产品广告宣传及品牌网站影响力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河北鑫俊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申请并获得注册,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在3、5、16类 “洗发液、婴儿尿裤、纸”等商品上。
三、引证商标四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婴儿尿裤;纸”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之情形。争议商标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上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植护”商标的宣传使用照片、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植护”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植护”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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