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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体健”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1:0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19732184号“创体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办“创体健身”学院位于古都西安,是中、西部地区唯一一家专注私人教练培训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为国家体育总局在西北唯一授权指定培训考试单位。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手段抢注在先知名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二、申请人创办“创体健身”学院环境及官方网站;
  三、申请人举办“创体杯”健身赛事及相关宣传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陕西科悦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7年6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系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创力健身”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另外,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