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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8967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4:47 阅读()
申请人因第8089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483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出租”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实际使用及宣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部分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申请清单;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5、广东金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吉安百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广州匹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
7、惠州市酷尾巴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设备维护合同及发票、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9、户外宣传海报照片、公司门口宣传装潢照片、宣传手册照片;
10、宣传手册原件。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被申请人官网的首页及其子目录网页的截图公证书原件;
12、被申请人为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登记资料原件;
13、被申请人签订的《“惠州公共交通”网上服务平台二次开发合同》及发票的公证书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在第42类上还有第14011556号“一百米100及图”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天眼查的企业信息和天猫店铺信息;
2、广州匹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广东金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1年3月20日。经核准,2017年9月6日广东金易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义为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惠州市酷尾巴服饰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变更名义为惠州市酷尾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5年12月29日广东金易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2017年5月12日惠州市酷尾巴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惠州市酷尾巴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2016年6月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广州匹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该证据合同及发票金额对应,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设备维护合同及发票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IT技术性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IT技术性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计算机出租”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宣传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实际使用及宣传,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部分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申请清单;
4、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5、广东金易科技有限公司与吉安百莲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广州匹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
7、惠州市酷尾巴科技有限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设备维护合同及发票、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
8、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9、户外宣传海报照片、公司门口宣传装潢照片、宣传手册照片;
10、宣传手册原件。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被申请人官网的首页及其子目录网页的截图公证书原件;
12、被申请人为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登记资料原件;
13、被申请人签订的《“惠州公共交通”网上服务平台二次开发合同》及发票的公证书原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持续有效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递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被申请人在第42类上还有第14011556号“一百米100及图”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天眼查的企业信息和天猫店铺信息;
2、广州匹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
一、复审商标由广东金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日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1年3月20日。经核准,2017年9月6日广东金易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义为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2月13日复审商标转让予惠州市酷尾巴服饰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变更名义为惠州市酷尾巴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二、经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2015年12月29日广东金易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惠州市惠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2017年5月12日惠州市酷尾巴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惠州市酷尾巴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2016年6月广东金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广州匹依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创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联兆基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对应发票,该证据合同及发票金额对应,合同中体现了复审商标,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中的设备维护合同及发票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IT技术性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IT技术性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然质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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