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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舍 HAN SH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4:06 阅读()
申请人因第6716543号“寒舍 HAN SH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05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
2、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
3、房屋租出合同复印件;
4、防火自律公约原件;
5、户籍证明原件;
6、房屋转账记录及电费缴费发票复印件;
7、申请人“寒舍”服饰店的供货商进货收据、产品销售单原件;
8、门店照片、网店截图。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一张光盘,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三份证人证言及相关主体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5月12日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1年2月21日的第1252期《商标公告》,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1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信息,与其使用无关;证据2-6为个体工商户执照、房屋租出合同、防火自律公约、户籍证明、房屋转账记录及电费缴费发票,上述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7为申请人“寒舍”服饰店的供货商进货收据、产品销售单,该证据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8为门店照片、网店截图,门店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网店截图为网络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9为三份证人证言及相关主体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
2、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
3、房屋租出合同复印件;
4、防火自律公约原件;
5、户籍证明原件;
6、房屋转账记录及电费缴费发票复印件;
7、申请人“寒舍”服饰店的供货商进货收据、产品销售单原件;
8、门店照片、网店截图。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一张光盘,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9、三份证人证言及相关主体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08年5月12日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1年2月21日的第1252期《商标公告》,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1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复审商标信息,与其使用无关;证据2-6为个体工商户执照、房屋租出合同、防火自律公约、户籍证明、房屋转账记录及电费缴费发票,上述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7为申请人“寒舍”服饰店的供货商进货收据、产品销售单,该证据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证据8为门店照片、网店截图,门店照片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网店截图为网络证据,证明力度较弱,且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证据9为三份证人证言及相关主体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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