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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M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3:5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06525号“W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964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发票(4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神农架林区益禾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1月28日的第1441期《商标公告》,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1月27日。之后经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予北京中昀禾晓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保险”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了4张“*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发票,上述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7日,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上述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而复审商标所有人除本案“WME”商标外在“保险”等服务上还享有第13406517号“UNITED TALENT”商标、第15626277号“未来付”商标等商标权。同时,上述发票体现的服务为“鉴证咨询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成立,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于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发票(4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使用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神农架林区益禾农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1月28日的第1441期《商标公告》,复审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1月27日。之后经核准,复审商标已于2015年12月13日转让予北京中昀禾晓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保险”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了4张“*鉴证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发票,上述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7日,未在本案指定期间内,且上述发票均未体现复审商标,而复审商标所有人除本案“WME”商标外在“保险”等服务上还享有第13406517号“UNITED TALENT”商标、第15626277号“未来付”商标等商标权。同时,上述发票体现的服务为“鉴证咨询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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