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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瑶山泉”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3:50 阅读()
申请人因第6383945号“瑶山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545号决定,于2019年01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至今一直在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变更通知书;
2、销售发票和出库单原件及复印件;
3、桶装水实物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西荔浦绞股蓝山天然泉水厂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证据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出库单上显示的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实物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饮用天然泉水。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啤酒”商品与“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啤酒”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之日起至今一直在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变更通知书;
2、销售发票和出库单原件及复印件;
3、桶装水实物照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修改前《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西荔浦绞股蓝山天然泉水厂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证据2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出库单上显示的商标为本案复审商标,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实物照片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饮用天然泉水。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鉴于“啤酒”商品与“果汁;水(饮料);无酒精饮料;矿泉水;花生奶(软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啤酒”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啤酒”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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