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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捷琳KA JIE LI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3:30 阅读()
申请人因第7667730号“卡捷琳KA JIE LI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19号决定,于2019年0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熊小欢委托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02月28日至2018年02月27日期间(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熊小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卢嵩淇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7667730号第33类“卡捷琳”注册商标,原第766773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申请人的真实使用,已形成众多使用证据,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更加充分的使用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0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使用主体与申请人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商品已投入到市场流通。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熊小欢委托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02月28日至2018年02月27日期间(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熊小欢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卢嵩淇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7667730号第33类“卡捷琳”注册商标,原第766773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申请人的真实使用,已形成众多使用证据,申请人将在法定期限内补充更加充分的使用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相关使用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165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产品图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1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0年11月20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使用主体与申请人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商品已投入到市场流通。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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