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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峪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0:5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192691号“峪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有着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裕鑫”由申请人独创,是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大力宣传、使用、推广,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名称高度近似,若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及核心品牌“裕鑫”字样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无法在二者之间进行区分。二者共存于市场,势必会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核准的服务亦属于申请人主营,引起公众的混淆,进而造成市场混乱。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商标使用、广告宣传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经过仔细筛查,确认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前提下最终获得成功注册,被申请人拥有争议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没有任何关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流程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当以该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裕鑫”字号或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贷款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裕鑫”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有着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裕鑫”由申请人独创,是旗下的核心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大力宣传、使用、推广,已经形成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品牌名称高度近似,若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字号及核心品牌“裕鑫”字样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无法在二者之间进行区分。二者共存于市场,势必会使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核准的服务亦属于申请人主营,引起公众的混淆,进而造成市场混乱。被申请人复制、摹仿申请人品牌,其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商标使用、广告宣传相关资料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经过仔细筛查,确认不与其他商标产生混淆的前提下最终获得成功注册,被申请人拥有争议商标专用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没有任何关联,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三、被申请人并未以不正当手段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通过合理、合法的流程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四、争议商标系由被申请人独创,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或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当以该在先字号或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条件。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裕鑫”字号或商标经使用已具备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贷款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裕鑫”作为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或者其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答辩材料系在答辩期限届满后提交,虽然为充分查明涉案事实,我局在审理过程中亦对该部分逾期证据进行了审查,但由于该部分证据未对裁定结论产生实质影响,我局不再对该部分证据组织质证。特此说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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