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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都骉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0:54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8132880号“城都骉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2644576号“骉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可能产生不良后果。引证商标是申请人最早注册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优势搭乘顺风车,其恶意注册动机十分明显。被申请人通过此种不正当的行为牟取不合法利益,造成申请人合法的商标权益及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3、商标使用特许书、相关营业执照、店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二、“城都骉骉”系被申请人独创,有其独特的设计理念,被申请人有无可争辩的在先使用权。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核心商标之一,早在商标设计之初,被申请人就将其进行了实际的宣传使用。“城都骉骉”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四、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是具有极高影响力的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不可能知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更加没有任何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标宣传、使用相关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茶馆;养老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假日野营住宿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骉骉”,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两项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