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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雨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0: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15日对第22919164号“雨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169238号“雨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完全相同,且被申请人有复制、抢注引证商标的嫌疑,一旦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指定商品进入市场必然会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造成混淆,误导相关公众,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不仅造成对知名品牌的抢注,还造成了商标资源的极大浪费。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2018年部分销售合同以及发票;宣传推广资料等证据。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徐州碧森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11类“污水净化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2028年2月27日。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20日核准转让至徐州今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向徐州今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徐州今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声明、答辩书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审理。
  申请人第31169238号“雨创”商标于2018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现正处于驳回复审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引证商标不是有效的在先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发票证据未体现商标,合同履行地点在湖南省内,且部分合同发票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宣传材料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且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或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