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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揣恩创佛TREK & TRAVEL ”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0: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1日对第3315907号“揣恩创佛TREK & TRAVEL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TREK & TRAVEL”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其熟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且并未将争议商标转让予他人所有,争议商标理应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与被申请人登记信息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我局对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普德纺织公司提出异议,争议商标经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字(2010)第1184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普德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普德纺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2016年3月21日第1496期《商标公告》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
商评字(2010)第1184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100825号“TREK&TRAVEL及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且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2、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3315875号“文曲星及图”商标、第3315873号“MIUMIU”商标、第3315872号“缪缪”商标、第3315904号“皇家雪兰莪 ROYALSELANGOR”商标、第3315883号“KLOSS” 商标、第3315902号“朗万 LANVIN”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1,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和事实,已在商评字(2010)第11845号裁定书中进行了审理,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资格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如上述查明事实2、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6月14日核准注销,加之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3315875号“文曲星及图”商标、第3315873号“MIUMIU”商标、第3315872号“缪缪”商标、第3315904号“皇家雪兰莪 ROYALSELANGOR”商标、第3315883号“KLOSS” 商标、第3315902号“朗万 LANVIN” 商标等,且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并且被申请人现已注销,难以体现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或真实使用意图。故其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第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但申请人未提交能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充分举证的相关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使用“TREK & TRAVEL”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其熟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已经注销且并未将争议商标转让予他人所有,争议商标理应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与被申请人登记信息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9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钱包等商品上,我局对该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普德纺织公司提出异议,争议商标经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字(2010)第1184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予以核准注册,普德纺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裁定,普德纺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2016年3月21日第1496期《商标公告》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注册公告。
商评字(2010)第1184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争议商标与第1100825号“TREK&TRAVEL及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且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2、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6月14日,被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3315875号“文曲星及图”商标、第3315873号“MIUMIU”商标、第3315872号“缪缪”商标、第3315904号“皇家雪兰莪 ROYALSELANGOR”商标、第3315883号“KLOSS” 商标、第3315902号“朗万 LANVIN”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在2013年《商标法》中均有所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1,对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和事实,已在商评字(2010)第11845号裁定书中进行了审理,上述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申请的理由和事实,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资格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同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如上述查明事实2、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6月14日核准注销,加之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3315875号“文曲星及图”商标、第3315873号“MIUMIU”商标、第3315872号“缪缪”商标、第3315904号“皇家雪兰莪 ROYALSELANGOR”商标、第3315883号“KLOSS” 商标、第3315902号“朗万 LANVIN” 商标等,且被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并且被申请人现已注销,难以体现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或真实使用意图。故其注册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第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但申请人未提交能就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充分举证的相关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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