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DAZIRANLUOTUU”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0: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对第14384875号“DAZIRANLUOTU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申请人骆驼文字、 图形商标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骆驼”图形及文字商标为申请人享有,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申请人“骆驼”注册商标基础上通过增加前缀词“大自然”等修饰成分的方式,抢注“大自然骆驼”商标及“骆驼图形+DAZIRANLUOTUO”商标,并投入实际使用,其主观恶意即是为了搭借申请人“骆驼”知名品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名字貌似一家美国公司,注册地址却在香港,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并且,被申请人的字号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骆驼”,具有明显恶意。四、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已成为新型、复杂和普遍的侵权方式,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严厉打击此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利用该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754752号“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一直被申请人利用各种手段阻挠,10年来难以走向市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6754752号“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也不可能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经过了严格审查。申请人对很多予以公告且含有“骆驼”两字的商标提出异议,有垄断市场的企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5525号决定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第6754752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申请人所述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回复、在先案件裁定、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至十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靴;手套(服装);服装;领带;袜;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靴、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DAZIRANLUOTUU”,与引证商标六至九中显著识别文字“LUOTU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十至十六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考虑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十至十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多年来从事服装、鞋子的生产和销售,在鞋子、服装等商品上持有“骆驼CAMEL”、“骆驼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骆驼CAMEL”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和发展前景。二、申请人骆驼文字、 图形商标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816390号“LUOTUO”商标、第7288218号“LUOTUO”商标、第12429521号“Luotuo”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第365584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明知“骆驼”图形及文字商标为申请人享有,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申请人“骆驼”注册商标基础上通过增加前缀词“大自然”等修饰成分的方式,抢注“大自然骆驼”商标及“骆驼图形+DAZIRANLUOTUO”商标,并投入实际使用,其主观恶意即是为了搭借申请人“骆驼”知名品牌良好声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名字貌似一家美国公司,注册地址却在香港,有欺骗消费者的故意。并且,被申请人的字号包含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知名商标“骆驼”,具有明显恶意。四、由于申请人的“骆驼”商标已成为极具影响力的驰名商标,近年来,诸如被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系列商标,抢注后进行颜色搭配、拆分组合使用的侵权行为日益猖狂,已成为新型、复杂和普遍的侵权方式,极大的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严厉打击此类不良抢注行为,加大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品牌的保护力度。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利用该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所获荣誉、证书;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在先案件裁定、判决;5、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6、其它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6754752号“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一直被申请人利用各种手段阻挠,10年来难以走向市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第6754752号“DAZIRANLUOTUO+图形”商标的防御性注册。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也不可能误导公众。三、争议商标经过了严格审查。申请人对很多予以公告且含有“骆驼”两字的商标提出异议,有垄断市场的企图。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5525号决定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不能作为被申请人第6754752号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申请人所述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回复、在先案件裁定、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相同(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引证商标九至十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鞋;靴;手套(服装);服装;领带;袜;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靴、手套(服装)、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DAZIRANLUOTUU”,与引证商标六至九中显著识别文字“LUOTU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十至十六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即使考虑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情况也难以认定双方商标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十至十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对商品的品质、产地等不具有描述性,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KYLINSOS”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川町太郎”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