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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LINSOS”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0:2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6089219号“KYLINSO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24075190号“KYLINOS”商标、第19739524号“银河麒麟”商标、第3935081号“KYLIN”商标、第3935367号“麒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银河麒麟”操作系统软件系由国防科技大学牵头承担国家“863计划”重大专项课题“服务器操作系统内核”取得的重大科研成果,是我国目前通过认证的安全等级最高的操作系统软件,在国产操作系统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国防科技大学就已经开发完成“银河麒麟”操作系统软件,并将“银河麒麟”作为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经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目前“银河麒麟”商标在软件服务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在先使用的“银河麒麟”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国防科技大学研发完成“银河麒麟”操作系统平台软件后,曾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银河麒麟”操作系统软件发生过较长期的业务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在先使用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银河麒麟”商标系明知。被申请人与国防科技大学同处于湖南长沙市,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构成对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操作系统软件的研发和产业化运营,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声誉的嫌疑,其不当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还会损害公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明资料;3、商标使用、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商标注册证据;5、用以证明申请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关联关系的相关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声明;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成立后便开始进行“KYLINSOS”品牌使用,在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后,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未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而进行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备基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技术咨询;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工业品外观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其已将引证商标三、四独家授权许可天津市滨海新区军民融合创新研究院使用,并声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军民融合创新研究院仅能将以上商标许可给天津麒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三、四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KYLINSOS”,与引证商标一“KYLINOS”仅相差中部一个字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KYLIN”(可译为“麒麟”),与引证商标二、四含义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第24075190号“KYLINOS”商标、第19739524号“银河麒麟”商标、第3935081号“KYLIN”商标、第3935367号“麒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银河麒麟”操作系统软件系由国防科技大学牵头承担国家“863计划”重大专项课题“服务器操作系统内核”取得的重大科研成果,是我国目前通过认证的安全等级最高的操作系统软件,在国产操作系统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国防科技大学就已经开发完成“银河麒麟”操作系统软件,并将“银河麒麟”作为商标进行了使用和宣传。经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目前“银河麒麟”商标在软件服务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在先使用的“银河麒麟”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争议商标已经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国防科技大学研发完成“银河麒麟”操作系统平台软件后,曾与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就“银河麒麟”操作系统软件发生过较长期的业务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在先使用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银河麒麟”商标系明知。被申请人与国防科技大学同处于湖南长沙市,被申请人在类似服务上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构成对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在先使用商标的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从事操作系统软件的研发和产业化运营,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造成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及国防科技大学声誉的嫌疑,其不当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还会损害公众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所获荣誉、证书、资质证明资料;3、商标使用、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商标注册证据;5、用以证明申请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关联关系的相关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声明;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湖南麒麟信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成立后便开始进行“KYLINSOS”品牌使用,在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后,与被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并未损害到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而进行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备基本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技术咨询;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工业品外观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云计算服务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设计;替他人创建维护网站;主持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的权利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其已将引证商标三、四独家授权许可天津市滨海新区军民融合创新研究院使用,并声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军民融合创新研究院仅能将以上商标许可给天津麒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三、四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或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关联性较强。争议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KYLINSOS”,与引证商标一“KYLINOS”仅相差中部一个字母,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KYLIN”(可译为“麒麟”),与引证商标二、四含义相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系列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申请人该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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