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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呗”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0: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21280355号“省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省呗”系列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省呗”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37020号“省呗”商标、第17337024号“省呗及图”商标、第17337019号“省呗”商标、第17337023号“省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省呗”商标的存在,仍将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使企业间存在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省呗”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质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信用社,债务托收代理,共有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兑换货币,发行旅行支票,金融票据交换,金融票据交换所,保险库(保险箱寄存),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抵押贷款,银行储蓄服务,融资租赁,股票和债券经纪,证券经纪,金融分析,支票核查,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帐,金融信息,租金托收,发行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存放,证券交易行情,发行信用卡,支付退休金,金融赞助,网上银行,贸易清算(金融),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省呗”商标。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呗及图》标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是,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而对于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仅“省呗”文字本身不能成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或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客体。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未损害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未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省呗”系列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省呗”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337020号“省呗”商标、第17337024号“省呗及图”商标、第17337019号“省呗”商标、第17337023号“省呗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与之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省呗”商标的存在,仍将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使企业间存在不正当竞争,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省呗”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作品登记证书》;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质普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信用社,债务托收代理,共有基金,资本投资,基金投资,兑换货币,发行旅行支票,金融票据交换,金融票据交换所,保险库(保险箱寄存),组织收款,金融贷款,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服务,金融管理,抵押贷款,银行储蓄服务,融资租赁,股票和债券经纪,证券经纪,金融分析,支票核查,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帐,金融信息,租金托收,发行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存放,证券交易行情,发行信用卡,支付退休金,金融赞助,网上银行,贸易清算(金融),修理费评估(金融评估)”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等服务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指定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省呗”商标。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著作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省呗及图》标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但是,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计算机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而对于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其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内容,仅“省呗”文字本身不能成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或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客体。争议商标仅为普通印刷体文字,未损害申请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未与申请人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此外,《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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