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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人 SL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1: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4205623号“森林人 SL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68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资料;
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资料及生产许可证;
3、产品照片、店面照片;
4、产品检验报告;
5、租赁合同及对应收据、承租方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存款信息及银行转账记录;
7、微信转账记录;
8、经销协议书及营业执照;
9、地板专营店明细表、标签牌、名片、标签、广告牌照片、宣传单;
10、微信朋友圈信息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拼花地板条;镶花地板条;木地条;三合板;半成品木材;成品木材;木地板;狭木板”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8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情况,证据4复审商标产品生产情况,证据5、6、7、10复审商标产品销售情况,证据3、9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标签、宣传单、广告牌、名片、店面上的情况,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
1、复审商标信息资料;
2、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资料及生产许可证;
3、产品照片、店面照片;
4、产品检验报告;
5、租赁合同及对应收据、承租方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
6、被申请人存款信息及银行转账记录;
7、微信转账记录;
8、经销协议书及营业执照;
9、地板专营店明细表、标签牌、名片、标签、广告牌照片、宣传单;
10、微信朋友圈信息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据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拼花地板条;镶花地板条;木地条;三合板;半成品木材;成品木材;木地板;狭木板”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8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情况,证据4复审商标产品生产情况,证据5、6、7、10复审商标产品销售情况,证据3、9复审商标使用在产品、标签、宣传单、广告牌、名片、店面上的情况,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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