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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ppy meal”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10:12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4739436号“Happy me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Happy Meal”/“开心乐园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Happy Meal”是申请人旗下的明星产品,是当之无愧的全球知名商标。在中国,申请人将“开心乐园餐”作为其“Happy Meal”品牌对应的中文商标使用在其提供的儿童套餐上。通过申请人二十多年的使用,“Happy Meal”/“开心乐园餐”在中国已为公众所熟知,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认定第533006号“Happy Meal”商标,分别注册在第29、30、32、43类上的第15547653号“开心乐园餐”商标,分别注册在第29、30、32、43类上的第18600947号“开心乐园餐及图”商标,分别注册在第29、30、43类上的第18894352号“开心乐园餐及图”商标,第26205954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26205955、12414753号“开心乐园餐及图”商标,第12414757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12414752号“开心乐园餐及图”商标,第12414756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6199264号“开心乐园餐”商标,第12414751号“开心乐园餐及图”商标,第12414755号“开心乐园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为相关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Happy Meal”商标完全相同,且为申请人中文商标“开心乐园餐”的对应英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食品行业的相关从业者,势必早已知晓申请人的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同/高度近似的商标和域名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2481号公证书--申请人大事记;
  2、申请人在中国企业贡献报告、国家图书馆第2014-NLC-GCZM-0084号检索报告;
  3、申请人公司背景及中国发展、人力资源管理、供应商网络、产品、物流中心及本地化精神介绍资料;
  4、申请人门店经营、广告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5、百度上以“Happy Meal”/“开心乐园餐”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6、百度翻译及有道词典上对“Happy Meal”/“开心乐园餐”的翻译;
  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8、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
  9、《廖记棒棒鸡麦当劳连锁思维卖卤菜》报道;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于2019年7月2日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于2019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四川省华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击球手用手套(运动器件)、雪鞋、合成材料制圣诞树、钓鱼用具”商品上。2019年9月9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成都市治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
  引证商标七已被宣告无效。
  引证商标八、九、十、十二、十三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32类“三明治、饼干、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和第43类“餐馆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已被宣告无效。上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后文在相关法条的评述中,我局对此不再赘述。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第29、32类三明治、饮料制剂等商品以及第43类餐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他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多指向餐饮服务,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Happy Meal”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的恶意抢注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对此,我局认为,综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量,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相关公众认知程度、广告宣传力度、产品销售规模、受众地域范围、使用持续时间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
  六、《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