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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龙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9 11:09 阅读()
申请人因第3598237号“健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721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原第359823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宣传单;
3、店铺照片及产品包装照片。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6月5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宣传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原第359823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5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一直持续使用。据此,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宣传单;
3、店铺照片及产品包装照片。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3年6月18日申请注册,200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服务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6月5日。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宣传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3未显示形成时间。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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