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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034496号“摩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8 14:16 阅读()
第33034496号“摩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34496号“摩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93114号商标(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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