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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913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1-18 14:15 阅读()
第328913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913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48837号商标、第17897672号商标、第15387241号商标、第18078567号商标、第21015318号商标、第9835673号商标、第30674435号商标、第27695825号商标、第439313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菜鸟的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九在整体构成和视觉效果上存在差异,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图形构成和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测量、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建筑学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测量、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建筑学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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