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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博龙天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09:3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8557105号“正博龙天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代理销售天能电池,可见其对申请人商标是明知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本行业的“天能”、“超威”、“腾势”商标,并注册在第9类电池、第12类电动车辆、第35类销售服务上,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各引证商标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20、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登记信息;21、淘宝店铺“南京正博龙电动车配件”的网页;2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82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电池品牌“天能”近似的“正博龙天能”、与电池品牌“超威”近似的“正博龙超威”、与汽车品牌“腾势”近似的“正博龙腾势”、与“滴滴出行”APP软件名称近似“正博龙滴滴”等,涉及类别集中在第9、12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与按需认定原则,虽然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前述认定仅能作为该商标受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本案申请人主张其“天能及图”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冠以“天能及图”的蓄电池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业排名、利税等方面情况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条件,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天能及图”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天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效用、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正博龙天能”与申请人商号“天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广告与蓄电池二者分属不同经营领域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根据查明事实第4项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29件商标,其中包括:“正博龙天能”、“正博龙超威”、“正博龙腾势”、“正博龙滴滴”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涉及类别集中在第9、12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同时结合证据20、2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天能”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2419632号“天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且被申请人代理销售天能电池,可见其对申请人商标是明知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摹仿本行业的“天能”、“超威”、“腾势”商标,并注册在第9类电池、第12类电动车辆、第35类销售服务上,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各引证商标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20、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登记信息;21、淘宝店铺“南京正博龙电动车配件”的网页;2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582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29件商标,其中包括:与电池品牌“天能”近似的“正博龙天能”、与电池品牌“超威”近似的“正博龙超威”、与汽车品牌“腾势”近似的“正博龙腾势”、与“滴滴出行”APP软件名称近似“正博龙滴滴”等,涉及类别集中在第9、12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遵循个案认定与按需认定原则,虽然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曾在个案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前述认定仅能作为该商标受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保护的记录在本案中予以考虑。本案申请人主张其“天能及图”构成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冠以“天能及图”的蓄电池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业排名、利税等方面情况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条件,而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天能及图”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此外,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天能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效用、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旨在禁止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而本案中争议商标“正博龙天能”与申请人商号“天能”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广告与蓄电池二者分属不同经营领域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根据查明事实第4项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有29件商标,其中包括:“正博龙天能”、“正博龙超威”、“正博龙腾势”、“正博龙滴滴”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涉及类别集中在第9、12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同时结合证据20、2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天能”商标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该行为明显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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