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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能”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09:2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9080875号“天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1006号“天能”(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经销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贝贝,也是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登记的联络人,因此,被申请人和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相同的,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20、被申请人及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1、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天能汽车启动蓄电池经销及服务协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理部分驳回后,于2017年3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后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1614期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6日。
  2、引证商标的一、二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23件商标,涉及第9、12、29、30、35、42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9072856号“天能商贸”商标、第19081036号图形商标、第19072951号“天能食品”商标、第26629411号“天能食品”商标,另外还包括:与变压器品牌“达驰”近似的“达驰食品”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完成相同,考虑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天能及图”商标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二者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申请人的电池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被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的损害。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