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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09:1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7日对第190810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3309255号“天能电涌出TIANNENG BATTERY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62526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1997年就已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图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与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经销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贝贝,也是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登记的联络人,因此,被申请人和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相同的,被申请人是为申请人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20、申请人第962526号“天能及图”商标注册信息;21、被申请人及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2、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天能汽车启动蓄经销及服务协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芝麻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23件商标,涉及第9、12、29、30、35、42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9080875号“天能”商标、第19072856号“天能商贸”商标、第19072951号“天能食品”商标、第26629411号“天能食品”商标,另外还包括:与变压器品牌“达驰”近似的“达驰食品”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肉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证据20申请人第962526号“天能及图”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申请人图形标识具有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标识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图形作品在构成元素、设计构思、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将上述图形作品作为商标注册的时间,且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有关上述图形的商品已在中国进行了一定量的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公开渠道接触过申请人作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图形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上述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天能及图”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且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或二者具有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知名的蓄电池生产商。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于2010年已被认定为第9类蓄电池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再次请求认定第1742735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13309255号“天能电涌出TIANNENG BATTERY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62526号“天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于1997年就已获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图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被申请人与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经销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贝贝,也是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人处登记的联络人,因此,被申请人和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相同的,被申请人是为申请人经销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故意,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3、相关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4、“天能”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5、所获荣誉;6、相关专利证书;7、相关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8、广告费用清单;9、广告合同、展位实际制作费用明细;10、户外广告照片;11、报刊杂志报道;12、平面广告图片;13、视觉设计文件;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通知书;15、全国销售服务网络图、办事处服务网络表;16、财务年报;17、销售合同;18、产品介绍;19、(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20、申请人第962526号“天能及图”商标注册信息;21、被申请人及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2、成武天发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天能汽车启动蓄经销及服务协议》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14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制蔬菜、蛋、牛奶、食用油、芝麻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2、引证商标的一、二、三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9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人名称由本案申请人变更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尚在专用期内。
3、2010年10月,我局在“(2010)商标异字第2283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天能及图”商标在蓄电池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23件商标,涉及第9、12、29、30、35、42等多个商品与服务类别,除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9080875号“天能”商标、第19072856号“天能商贸”商标、第19072951号“天能食品”商标、第26629411号“天能食品”商标,另外还包括:与变压器品牌“达驰”近似的“达驰食品”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赖以知名的蓄电池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肉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证据20申请人第962526号“天能及图”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申请人图形标识具有艺术美感,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图形标识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上述图形作品在构成元素、设计构思、视觉效果等方面极其相近,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申请人将上述图形作品作为商标注册的时间,且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有关上述图形的商品已在中国进行了一定量的宣传推广。被申请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公开渠道接触过申请人作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图形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图形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上述图形标识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天能及图”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肉等商品或类似的商品上,且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代表或二者具有业务往来等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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