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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atsby dr.dre b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09:15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4日对第16012665号“beatsby dr.dre b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b及图”商标、“BEATS”商标、“beats by dr.dre”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在相关判决中认定申请人的第7922036号“BEATS”商标和第7603100号“b及图”商标构成耳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7603100号“b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25893号“b及图”商标、第7922036号“BEATS”商标、第10175477号“beats by dr.d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的抄袭和摹仿,其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及图”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英国独立报》、《英国卫报》对Dr.Dre的介绍;
  2、《IT时代周刊》、《广州日报》、《中国好声音》、网易、凤凰时尚、其他网络媒体等对申请人系列产品的报道;
  3、申请人图形商标、“BEATS”、“beats by dr.dre”系列商标信息及产品目录;
  4、申请人中国官网、京东网站、天猫网站的照片;
  5、中国和美国新闻媒体对“BEATS 1”服务介绍的摘要及其中文翻译;
  6、通信世界网、《海西晨报》、《重庆青年报》、《产业聚焦》对申请人商品的报道;
  7、NPD Source、Reviewed.com(点评网)、CNET科技资讯网对申请人产品报道;
  8、展示申请人名人合作款产品的宣传页小册子、申请人在全世界和亚洲的广告支出情况;
  9、申请人图形商标、“BEATS”商标、“beats by dr.dre”商标与时尚设计师联名推出产品的文章、网页报道;
  10、介绍申请人宣传活动、申请人品牌中国媒体计划、上述社交媒体的官方账号页面;
  11、2010-2016年间,中国媒体报道摘要;
  12、各地工商部门对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新闻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取得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及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申请有43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1830703号“YMCMB Young Money Cash Money Billionalres”商标、第13982268号“麦科盖兹 MAICAH KORS”商标、第9148598号“Black Betty 黑贝蒂”商标等。“YMCMB Young Money Cash Money Billionalres”、“ MICHAEL KORS”、“BLACK BERRY”均为他人知名商标标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作出如下审理: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标识叠加,它们在构成元素、字母组合、整体视觉效果上均高度近似。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b及图”、“beats”商标近似的商标。除摹仿申请人的商标标识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枚与他人知名权利标识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被申请人针对非特定主体抢注多枚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就著作权意义并不构成实质性近似的作品。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在案情况,本案尚不满足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要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