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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eKeLong”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9 09:09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6日对第24252350号“JieKe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杰克龙”品牌在阀门等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一、争议商标与第3917220号“JK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48080号“JK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17221号“杰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548086号“杰克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第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体现认证文件、著名商标证书、买卖合同、发票、照片、所获荣誉、授权书、参展合同、广告宣传等打印页及U盘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发票、合同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铜等商品上,并于2018年5月21日在第1600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
  2、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喷头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JieKeLong”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四对应拼音和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金属管道、金属阀门(非机器部件)”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图片资料,未显示日期或字号,为自制证据;部分发票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销售清单未显示字号。故,综合本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高度近似,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带有欺骗性,以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